(網(wǎng)經社訊)——原告繽刻普銳(北京)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有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裁判要旨
1.電商平臺基于平臺定位,利用平臺數(shù)據(jù)資源優(yōu)勢,為幫助他人提升商品在市場上的銷量、滿足消費者需求,在商品銷售頁面中使用自有服務標識,系提供市場營銷和促銷等服務的行為,屬于第35類服務上的商標使用,不屬于在所展示的特定商品上的商標使用。
原告作為9類體重秤等商品、第10類健美按摩設備等商品上“有品”商標的權利人,認為被告有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有品公司”)作為小米有品電商平臺的運營者,在與原告商標核定使用的同類商品銷售頁面中,使用“有品秒殺”“促銷:有品秒殺”“有品定制”“有品配送”“有品眾籌”等字樣侵害其商標權。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有品公司該種使用系基于平臺定位,利用平臺數(shù)據(jù)資源優(yōu)勢,為幫助他人提升其商品或者服務在市場上的銷量、滿足消費者需求,提供市場營銷和促銷等服務,并不屬于在體重秤、健美按摩設備、血壓計等商品上使用“有品”商標。此外,綜合考慮被告經營范圍與原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間存在一定區(qū)別,相關公眾擁有對兩者進行區(qū)分、識別的充裕空間,相關店鋪的經營者在商品名稱、商品詳情頁中標識了具體的產品品牌,“小米有品”電商平臺在第35類服務上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等因素,法院認定在電商平臺這一使用場景中的如上使用方式并不會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不構成商標侵權。
2.被告關聯(lián)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申請相關“有品”商標的行為不存在惡意,未擾亂商標注冊管理秩序,未影響原告對其商標的正常使用,未破壞市場競爭環(huán)境,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原告主張被告關聯(lián)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小米公司”)申請和撤銷相關“有品”商標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具有逐步蠶食原告“有品”商標的目的,構成不正當競爭。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關于小米公司撤銷其上述第35類商標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jù),同時,被告與其關聯(lián)公司系獨立的民事主體,原告提交的小米公司在第9類、第10類、第35類上申請相關“有品”商標的詳情頁等證據(jù)并不足以證明系被告與其關聯(lián)公司共同實施,亦不能證明小米公司的商標申請行為存在惡意,擾亂了商標注冊管理秩序,影響了原告對其商標的正常使用,破壞了市場競爭環(huán)境,故法院對原告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裁判文書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