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經社訊)周末財務不上班,也沒有資金轉出,上海一家網游公司的支付寶賬戶" target="_blank">支付寶賬戶卻被連續(xù)多次轉出112.3萬元,該公司的支付寶開通了“單筆轉賬到支付寶賬戶接口”功能,使用AppID和RSA密鑰,即可無密轉賬。網游公司認為支付寶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支付寶則認為涉案交易為網游公司授權交易,且簽約時網游公司已承諾自行承擔無密轉賬風險,到底誰來承擔這筆損失?
11月21日,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浦東法院)副院長金民珍擔任審判長審理該案并當庭作出一審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原告上海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支付寶(中國)網絡技術有限公司處注冊了一個支付寶企業(yè)賬戶。2017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申請開通“單筆轉賬到支付寶賬戶接口”功能。此后,原告一直使用該支付方式向參與其游戲的玩家發(fā)放傭金。
2017年11月25日至27日三天時間內,原告的支付寶賬戶“被”轉賬46次,損失共計112.3萬元。其中,25日、26日是周末,財務人員都不在公司上班。報警之后,原告向上海浦東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支付寶公司賠償全部損失。
原告認為,根據(jù)《支付寶服務協(xié)議》《支付寶安全保障規(guī)則》,被告對原告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原告行為不屬于雙方約定的“非保障范圍”,被告違反約定,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那這筆錢究竟為何定義為“損失”?錢又被轉到了哪里呢?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7年11月25日至26日間,原告的支付寶賬戶分41筆向其他支付寶賬戶共計轉出92.9萬元。11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 人姜先生發(fā)現(xiàn)前述轉賬后,向被告反映情況,被告客服詢問其是否需要關閉賬戶的余額支付和提現(xiàn)功能,姜先生予以拒絕。原告向公安機關報案,稱其賬戶被人利用 漏洞騙取了92.9萬元。
11月27日晚,原告支付寶賬戶又分5筆共計轉出19.4萬元至其他支付寶賬戶。姜先生又向被告反映賬戶被盜,要求關閉其賬戶的支付功能,同時再次 向公安機關報案。上述損失共計112.3萬元,均系使用“單筆轉賬到支付寶賬戶接口”功能所發(fā)生。該功能為資金支出類的高風險接口,使用AppID和 RSA密鑰,無須輸入支付密碼,就能操作賬戶資金支出。
支付寶公司認為,涉案交易使用單筆轉賬到支付寶賬戶接口功能,只要根據(jù)AppID和RSA密鑰完成交易,就視為付款人確認付款。涉案交易過程系原告本人親自或授權代理人操作其自有的運營系統(tǒng),正確輸入其專有接口的AppID和RSA密鑰,向支付寶系統(tǒng)發(fā)送支付指令,代表原告的真實意思。被告驗證付款人身份真實、權限有效,按照相關法規(guī)盡到了安全注意義務,采取了合理的安全防護措施,既未侵權,也未違約,無任何過錯,不應承擔責任。
法院同時查明,《支付寶安全保障規(guī)則》中有“在滿足本規(guī)則設定的條件下,本保障服務僅適用于……等未經本人授權被他人支出而導致的直接損失”等約 定,且相關文字均以加粗字體顯示?!吨Ц秾毞蘸贤愤€約定:“在即時到賬交易模式下,付款人一旦確認付款,款項即時到達收款人支付寶賬戶內,乙方對此不 提供中介服務,所有的風險和責任由付款人和收款人自行解決與承擔。”
上海浦東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第一,涉案交易能否認定為未經原告授權的交易;第二,被告對涉案交易的風險是否盡到了審慎合理的提示義務。
法院認為,原告向被告申請使用“單筆轉賬到支付寶賬戶接口”支付功能后,創(chuàng)建應用并獲取AppID、配置密鑰并搭建和配置開發(fā)環(huán)境,一直使用該支付 方式向其游戲玩家發(fā)放傭金,使用過程中未持有異議。現(xiàn)涉案交易能夠完成,應推定系因正確的AppID和RSA密鑰所完成,應視為原告的授權交易行為。而 且,原告向公安機關報案的行為系針對案外人侵權所提出,無法直接證明涉案交易指令的發(fā)出存在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情況。
關于被告是否盡到了審慎合理的提示義務。被告已通過網站公示及合同提示的方式對涉案交易方式進行了充分合理揭示。同時,原告作為一家專門從事網絡技 術的公司,應當具備較高的專業(yè)技術和風險識別能力,其完成涉案交易所需要的AppID和RSA密鑰均需自行編寫完成,對相應風險亦應知曉。
隨著電子支付的日漸普及,電子支付過程中因“未授權交易”引發(fā)的糾紛在司法實踐中也逐漸增多。即將于2019年1月1日開始施行的《電子商務法》,對電子支付過程中未授權支付的責任承擔機制進行了規(guī)范,但考慮到電子支付的不斷創(chuàng)新以及各類電子支付風險不同,實踐中對于如何識別“未授權交易”,仍存在較大爭議。
法院認為,對于高風險的電子支付方式,一方面,在未授權交易的認定上,應當結合支付服務合同約定的交易方式加以判斷,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在用戶提供初步證據(jù)后,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另一方面,在交易風險的揭示上,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應確保其盡到了包括審慎風險提示、防止損失擴大在內的安全保障義務。
本案中,被告作為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已經充分履行了支付服務合同項下的義務,合同約定亦不存在權利義務失衡之狀態(tài),故法院認為,原告以被告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為由而主張被告承擔其涉案交易損失之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來源:中青在線 文/陳衛(wèi)鋒)